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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安全运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和《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卫生、价格、质监、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满足城市供水调度及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要求,保障正常供水、安全用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二次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高效、环保、安全的城市二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城市二次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应急保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提高城市供水应急保障能力。

 

第二章  城市二次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需要使用城市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计入建房成本,由城市供水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

    城市二次供水工程施工单位及使用的设备、材料等,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系统的设计应严格执行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相关技术规程,与城市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用户的用水需求相匹配,符合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要求。

    供水计量应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户表应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泵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独立设置,不得与其他用房混用,不得毗邻起居或卧房,出入口应从公共通道直接进入;

    (二)设置排水设施,有独立的用电、用水计量装置;

    (三)安装通风装置和防火防盗门;

    (四)泵房内应设置地面温度传感报警装置;

    (五)泵房内应有照明配电箱、动力配电箱及应急照明系统;

    (六)泵房内应有设备维修的场地、设备备件存储的空间。

    泵房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推行对泵房的远程监控,实现智能化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计量器具须经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其更新、改造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没 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有权人承担;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三章  城市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未核定收费标准前,仍按现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城市供水单位与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商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可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

    需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的,由所有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办理委托手续;验收不合格的,由所有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改造。改造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应有专人负责。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熟练掌握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三)负责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四)负责处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突发性事件;

    (五)负责处置涉及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其他事宜。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服从城市用水调度,蓄水时应避开用水高峰期。设施发生故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  

    (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二次供水水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建立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记录应存档备案,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继续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相关用户公布。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及管理的人员,应当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用户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城市二次供水单位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二次供水单位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当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告知用户,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同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和未持证上岗的;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三)违反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

    (四)未制定应急预案或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消毒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与供水公共管网相连接,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禁止行为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城市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机泵、泵房、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三)城市供水单位是指取得供水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经营单位;

    (四)城市二次供水单位是指具体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创建时间:20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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